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A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系新中关大厦商业单元B126C号商铺的业主。2017年12月12日,原告及被告、B公司签订了《“新中关大厦”商业面积统一经营公约》及附件《“新中关大厦”商业面积统一经营公约》第五条补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统一经营期内即201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按照原告所购买商铺的实际承租户所支付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但被告却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的投资收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按 “返还租金收益方式”向原告补足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的投资收益差额,暂定为人民币103335.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郝亮亮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参加诉讼。
二、判决结果
原告胜诉。法院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投资收益102708.59元;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违约金(以10270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57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2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办案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系“A公司作为统一经营主体,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1日争议期间应当向张某支付投资收益的数额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1、《新中关公约》及《新中关公约2》均系张某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张某系新中关大厦商业单元XXXX号商铺的业主。2017年12月12日,张某及A公司、B公司签订《“新中关大厦”商业面积统一经营公约》及附件《“新中关大厦”商业面积统一经营公约》第五条补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A公司应在统一经营期内即201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按照张某所购买商铺的实际承租户所支付的租金向张育支付投资收益。但A公司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的收益投资。经张育多次催促,A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2、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新中关大厦”商业面积统一经营公约》及附件《“新中关大厦”商业面积统一经营公约》第五条补充第5.4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333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算,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同时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的投资收益差额“103335.72元”变更为“103337.76元”。
综上,法院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采纳了我方观点,支持了原告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本案的诉讼费大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胜诉,并达到了委托人的预期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