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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间接转让股权应否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当前在香港、新加坡、开曼群岛等避税地出现非居民个人、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情形越来越多,涉及金额越来越大。

【案 例】

2014年8月,在加拿大居住的加拿大籍华人L与H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及中国居民李某、王某等四方共同签署《Z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协议》,将共同持有的Z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100%股权转让给注册于开曼群岛的M公司。加拿大籍华人L、H公司、李某和王某在Z公司中所占股权分别为58%、30%、10%、2%,该项交易最终转让价格为4.1亿元人民币。

从表面上看,这是外国企业、外国居民个人和中国居民个人共同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行为。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合计占股12%的两名中国居民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而对加拿大籍华人L、境外注册H公司我国税务机关没有征税权。

但交易中被转让的Z公司唯一的子公司是其100%控股的境内企业F公司,而F公司拥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座写字楼A大厦,而《Z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近90%的篇幅都是关于F公司和A大厦相关事项的约定,所以,写字楼A大厦是此次交易的核心资产。

【争议焦点】

一、加拿大籍华人L、H公司、李某和王某的转让Z公司股权所得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所得?

二、加拿大籍华人L是否属于居民纳税人?

三、加拿大籍华人L、H公司是否应向中国纳税?

【案例分析】

加拿大籍华人L、H公司、李某和王某的转让股权所得属于在中国境内所得。

在正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大体内容都是围绕着股权转让的对象、方式、金额等去约定,但本案中的《Z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协议》将近90%的篇幅都是关于F公司和A大厦相关事项的约定。由此很明显看出,Z公司其实是一家空壳公司,股权转让的实质是通过转让避税地空壳公司股权来达到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实体公司F公司,从而实现A大厦易主。因此,A大厦是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资产,经税务人员调查,A大厦面积1.9万平方米,按当时的市值保守估算都有4亿元~5亿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加拿大籍华人L、H公司、李某和王某此次转让Z公司股权交易的总金额4.1亿元,全部为A大厦的价值,即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加拿大籍华人L不属于居民纳税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加拿大籍华人L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无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依法不属于我国居民纳税人。

加拿大籍华人L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H公司应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

1、华人L虽然不属于我国居民纳税人,但根据国税函〔2011〕14号《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文件,此类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华人L缴纳个人所得税。

2、虽然H公司属于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境外公司,但根据当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现已失效)第六条的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该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等相关规定可知,境外企业在发生股权转让的交易时,如果该境外企业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且交易安排滥用了公司组织形式,又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该交易需要在中国交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中,H公司股权转让的实质即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属于境外间接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所得也来源于我国境内,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同样负有在我国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处理结果】



经税务人员的多次交涉,加拿大籍人员L最终同意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款4651万元,H公司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补缴企业所得税款12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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