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于2018年7月19日凌晨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效解决了新旧法之间过渡衔接的问题,为审判工作作出了指引。
该解释主要分四种情况分别对于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说明: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按照新的三年时效;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的适用三年时效的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再延续;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新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主要站在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角度,为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而出台,采取了前后交叉用新法的原则,并且将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也修正纳入新法三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内。既防止了债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避债务,也为维护交易稳定作出了一定的利益平衡考量。
法条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