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 报:民办学校相关经营人员
关 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内容对于民办学校的经营影响的法律分析
呈 报 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呈报时间:2018年7月15日
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内容对于民办学校的影响所涉事宜,本着对事实和法律的审慎认知,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决策参考。
一、本法律意见所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4、《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基于以下条件均已成就;任何一条件不成就导致影响本法律意见书,不应归责于本所:
1、所有向本所提供文件资料和信息的人员均已被授权;
2、所有文件资料上的盖章均为真实,所有在有关文件资料上的签字均为真实,签字人均有权,或已被适当授权签署该等文件;
3、所有提供予本所的文件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所描述的情况均准确、真实;所以提供予本所的信息均准确、真实;
4、委托人已就所有可能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及文件向本所披露及提供,并无任何隐瞒、遗漏及误导;
5、向本所所作的陈述及提供予本所的书面确认均为真实准确;
6、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所有提供予本所的文件资料及其披露的事实均未发生任何变更。
三、本事件的基本事实
根据现有资料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2017年9月1日实施,国务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发布并实施了《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国务院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并公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就民办教育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鼓励政策。从民办学校相关经营人员的角度来看,需对其中的规则修改及其影响作出必要的认识和准备。
四、法律分析
(一)现有民办学校是否存在由于政策变化失去办学资格的可能
一是从政策制定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均简称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均简称为《国务院三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订的背景和目的在于…以强化‘支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为主线,以促进民办教育稳定、健康发展为目的…,可知其政策导向为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和规范管理,以长久健康发展。二是从社会现实背景来看,民办教育属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的方针政策,以补充公共教育资源的不足,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必须。三是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以下均简称为《修订草案》)内容来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款…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因此,从政策制定背景、社会现实以及修订案相关内容三个方面综合进行考虑,现有民办学校举办人未来由于政策变化失去办学经营资格的可能性不大。
(二)针对分类管理机制对民办学校影响的分析
1、办学模式选择权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三十条》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对现有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通过政策引导,实现分类管理,现有民办学校可有权自行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办学模式。
2、扶持与奖励措施享受的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章、《国务院三十条》第四章以及《修订草案》第七章有关内容的规定,对民办教育的扶持与奖励是实行差别化对待的,应当优先扶持与奖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政府专项资金的奖励与表彰是针对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未作出优先扶持的具体规定;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是针对全部民办学校的,未作出优先扶持的具体规定;出租、转让、提供闲置的国有资产是针对全部民办学校的,但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优先享受;政府性补贴(例如按照公办学校的一定比例确定的生均经费)、基金奖励、捐资激励是针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方面是针对全部民办学校的,但是享受程度不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等同公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学校用水、电、气、热等针对全部民办学校;用地优惠方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划拨方式的用地优惠,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价款、租金、缴纳方式等方面的用地优惠。
因此,本案中民办学校若当前享受的政府扶持政策为政府性补贴(例如生均经费)等仅针对或优先针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优惠政策,选择营利性办学模式将直接取消资格或等同条件下被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代享受资格;若当前享受的是政府以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承担相应教育任务所获取的购买服务费用以及因此获取的相关的教育经费,则在购买服务协议变更或到期前,将继续享受相关的经费补贴。
3、非营利民办学校举办人如何获得合法收益的问题。一是作为股东投资收益方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因此在办学收益方面有一个大前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一个法人所有经营期间的结余营收利润是不得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只能用于继续办学,以体现其非营利性的本质目的。所以如果举办者作为一个无职务工资的股东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是无法享受到直接的投资收益的。二是作为职员获取收益方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应设立的董事会、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举办人可以作为民办学校的职员,例如董事会成员、校长(需特定任职条件)等职务参与学校的教职、管理等工作,并依法获得工资、劳务报酬等形式的收益;根据《修订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学费收入应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举办人若作为教职工任职有权享受此部分的激励或增加待遇的有关规定。三是通过关联交易获取收益方面,根据《修订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可以与利益关联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董事、监事等组织或个人)发生交易,因此举办人可通过出售产品、提供劳务、提供服务等方式合法的从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获取收益。
4、民办学校举办者通过变更学校举办者方式获取收益的问题。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变更收益在《修订条例》中未作具体限制,应以《公司法》有关规定作为参考。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继任者以未来作为权益方能够从学校取得的投资者收益作为对价支付原举办者变更收益的,在符合学校章程规定,履行法定变更程序的情况下,其变更协议内容是有效的。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变更收益,根据《修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但是允许《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的举办人在依据法律法规可获得的办学补偿和奖励范围内获取变更收益。一是从举办人变更的交易性质来看,是属于原举办人与继任举办人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资格,是股权财产交易行为,继任人作为获得学校举办者资格的受让方应付出相应的对价,以补偿原举办者出资办学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所以继任者是举办人变更收益的债务人;二是从非营利性学校的资金管理来看,继任人承接了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之后,根据本意见书第3条关于非营利民办学校举办人如何获得合法收益的问题的意见有关内容可知,继任人作为举办者无权获得直接股东投资收益,以非营利性学校的预期结余收益作为原举办者变更收益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规定。综上所述,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未来办学收益作为支付原举办者变更收益的方式是不符合当前法律规定的。
五、总结
国家现阶段鼓励民办教育发展壮大,鼓励兴办多类型多层次的民办学校,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出资、投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对民办学校加大扶持力度。然而,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差别化支持政策,在普遍扶持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予以进一步倾斜,突出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学校的导向。此外,完善了民办学校从设立到经营的一系列规则,规范办学、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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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于下期推文发布。